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3案件,均經減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所處及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1月27日止,假釋出獄,於97年4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民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右手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均經減刑,其中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所處及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1月27日止,假釋出獄,於97年4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伊係自首,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未當為由上訴,然查證人即警員 王健榮 於本院證述:沒有印象被告在第一次警訊時有無向伊表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般問案時,不管販賣轉讓都是先問現場查獲較重的罪,最後才問有無施用毒品部分,販賣轉讓的案子,檢察官都會要求問有無施用毒品的習慣,應該不是被告先主動表示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被抓那晚,大約晚上九點多告訴警察等語,然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被警查獲,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即為警採尿送驗,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警察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後,方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犯行,自不符自首要件,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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