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翁瑾
被   告  林成峰
       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成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成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成峰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6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碰撞停放在龍壽街81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車廠評估系爭
車輛無修復價值,修復費用已大於殘值,故請求系爭車輛殘
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車輛拖吊費用6,000元及自系爭
車輛受損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共78
日之代步費78,000元,共計284,000元,而肇事車輛之車主
即被告 林信呈 將肇事車輛借予駕駛執照已吊銷之被告林成峰
違規上路行駛,造成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成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成峰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31頁反面)
,而被告林成峰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成峰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此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
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
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被告林信呈明知被告
林成峰駕駛執照已吊銷,仍將其所有車輛借予被告林成峰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呈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修車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是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毀損,自應以修復而回復原狀為原則。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11至13頁反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15,15
0元(零件305,150元、工資110,000元),而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查系爭車輛於97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7年10月6日,已使用逾5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查(本院卷第18、47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05,1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30,515元(計算式:305,150元×0.1=30,5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110,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林成峰請求之金額應為140,515元(
計算式:30,515元+110,000元=140,515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大於殘值云云,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為140,515元,而另依原告
所提出之中古車行情指南,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為25萬元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未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
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
之金額於140,51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拖吊費用:
經查,被告林成峰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車費用6,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1紙
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並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車頭受損情形非輕(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無法駕駛
,確有請人拖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000元,
自屬有據。
3.租車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
成峰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78日之租車
代步費用78,000元,固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
證(本院卷第48至51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修車日數或
修車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
屬無據。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成峰賠償之費用為146,515元(
計算式:140,515+6,000=146,51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成峰損
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林成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成峰之翌日
即108年3月20日起(於108年3月19日送達,本院卷第4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成峰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
求被告林信呈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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