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林詠婕 即 林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尚欠之信用卡消費額。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