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旆慈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35
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核定
為954,804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逾前開規定
50萬元之範圍,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當庭具狀表明應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法應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