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連逢
被   告 田園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蔡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
由蔡瑞鴻變更為蔡宗霖,且經被告具狀聲明由蔡宗霖承受本
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田園北京社
區(下稱被告社區)總幹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
,000元。嗣於107年1月4日,被告社區為遴選更新電梯控
制系統與保養廠商,而召開管理委員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蔡
瑞鴻本非屬被告社區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但卻出席旁聽,並
與其他意見不合之委員發生爭執,訴外人 李佳潔 欲搶奪會議
文件,原告身為被告社區總幹事,基於維護開會文件完整之
職責,遂阻止李佳潔為搶奪文件之行為,因而衍生糾紛。後
於同年3月17日被告社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蔡
瑞鴻在未經合法程序之決議下,將原任主任委員 楊發祥 予以
解任,並自任為新任主任委員,並隨即於當天區分所有權臨
時會議中,以原告傷害住戶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同時於
會後將社區辦公室之門鎖予以更換,使原告及原任主委等無
法入內辦公。
⒉然因當日之會議程序及相關決議等並不合法,故原主任委員
曾向桃園市建管處申訴,經桃園市建管處會勘後,確認107
年3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程序違法,並發函要求被告應
依法儘速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應於107年5月20日召
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再依法定程序做成決議
等。原主任委員及委員復於107年5月1日自行辭去委員職
務。原告亦於107年5月2日向桃園市勞動局申請調解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下金額:
①工資65,066元:
被告於107年3月17日以非正當之理由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將原告予以解僱,其終止勞動契約應為無效,原告持續為
被告社區提供勞務,故被告仍應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07
年5月1日之工資65,066元(32,000元+32,000元+32000
元×1/30=65,066元)。
②例假日加班費3,200元:
按原告自105年3月1日任職時起,曾於106年11月1日辦
理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週日)、107年3月3日辦理社
區環保日(週六)、107年3月17日辦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週六),共三日假日有加班全日之情形,故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日
加班費計3,200元,當屬合理。(32,000元×3/30=3,200
元)。
③106、107年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1,733元:
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3月1日任職滿一
年;至107年3月1日任職滿二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滿一年七天,第二年滿又加七天,理應
有十四天特別假以上(原告已休3天),故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被告給付11日之工資計11,733元(32,000/30×11天=11,
733)。
④106年端午節、中秋節及107年春節之獎金32,000元:
原告任職被告處時兩造曾約定,依被告社區規約第26條之規
定,被告應於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各給予1/4個月、1/4
個月及1/2個月,共計1個月之獎金,而被告本欲於107年
春節時,一併發放106年端午節、中秋節及107年春節之獎
金予原告,但因簽呈簽核後,原告無故遭被告解僱,故原告
至今尚未給付。
⑤代墊費用17,324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自107年2月28日至4月26日止,代墊17
,324元(如附表所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原告上開代墊之費用。
⒊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7,190元(計算式:65,066元
+3,200元+9,600元+32,000元+17,324元=127,19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19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被告辯稱其解僱事由,乃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守
則,情節重大云云。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雇傭關係,且雇主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發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等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以解僱
之程度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3年度台
上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
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形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今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
月23日會勘,且以107年4月25曰桃建寓字第1070026068號
函檢送會勘報告並諭知:「委員會須於5月20日重新聯署召
開第二次臨時區權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可知市府
對3月17曰會議,被告所所提出之臨時動議議題僅視為提案
之一,該次會議之無效已然分明,原告於5月2日主動提出
終止勞動契約,5月23日當選之主任委員,朔及3月17曰解
僱原告應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合先敘明。
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所謂特
別法即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此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然系爭會議之有效與否並未
超出管理條例之法源規範,因此被告引用其他法源作為會議
有效與否為依據,顯以違反管理條例第一條,因此原告受雇
於「田園北京管理委員會」至107年5月2日應為無誤。次
查:
①主管機關107年4月25日檢送會勘紀錄受文者主任委員依然
楊祥發 先生。
②107年5月2日原告至勞動局申訴並終止勞動契約,申請調
解追討薪資及相關費用,勞動局指派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10
7年5月23曰群眾行字第000000000號召開協調會,資方未
出席。資方為委員會,被告回覆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目前
委員已完全總辭,無法有人代表出席,及原主委楊發祥先生
107年7月11日晚上8點交接,亦可證新的委員會尚未上任

③市府建築管理處4月18日發文於4月23日辦理會勘,4月25
日檢送會勘記錄,區公所於4月26日同意備查主委變更,顯
為因行政作業橫向聯繫不及所造成,懇請鈞院函詢桃園市區
公所,有效之備查文件發文時日?
⒊特休薪資及三節獎金部分
①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假105年3月至107年5月,依勞基法
38條規定滿一年七天,第二年滿又加七天,理應有十四天特
別假以上,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11,733元(32,000
/30×11天=11733元)。
②106年端午節、中秋節及107年春節之獎金32,000元,是勞
動契約的一部分,當初前主委 羅保蓮 女士應聘時承諾,況且
規約第26條也明文規定年/13月。
⒋被告辯稱原告不適任部分:
①原告任職社區行政事務人員,工作僅為執行委員會之決議,
並無任何聘任廠商之權利。
②傷害住戶李佳潔案件,經過台灣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認應
不起訴之處分(107年度偵字第6356號台灣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
⒌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3月17日晚上即竊占委員會辦公室,原告3月18日以後
跟隨主委及副主委,為社區委員會之事四處奔走,商請主管
機關協調,律師事務所諮詢法律見解,行文勞動局救濟,10
7年4月23曰市府之委員會現場會勘,期間大都以7-11或麥
當勞為會議或辦公場所,才有107年4月23日市府辦理會勘
,因此期間之費用為總幹事被授權之工作中支出,由原委員
會簽名並無不當,就被告所辯關於代墊費用之部分,陳述如
附表。
②被告社區因蔡瑞鴻強佔管理中心,於107年3月17日後將管
理中心大門封鎖,因此造成委員會無法正常於社區內運作、
被告法代幾次召開大會皆於法不合,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秉於
主管機關立場為恐社區事務長期混亂影響全體住戶權益,出
面導107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始能依法完成並順利取
得主任委員核備,107年7月11日正式交接,因此目前接續
之委員會對交接前發生費用,若無違反規約授權及經常之支
付原則,當有無條件支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於107年3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第一次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合法:
⒈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有諸多不適任事由,業經被告社區於
107年3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依據第一次臨時會決議
紀錄,原告、訴外人即楊發祥前主委於會議開始時宣布包含
委託書之出席人數達119戶,如該二人所言為真,以被告社
區之全體住戶約為198戶~199戶,則其出席人數119人已
超過法定、規約所訂之開會出席人數門檻99席~100席,故
其開會之出席人數符合法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被告
社區大樓規約第五章第27條之規定,本為屬合法召集程序之
開始,而於會議中經當時住戶臨時動議多數決改選議會主席
,並經當時之新主席即被告社區法定代理人蔡瑞鴻朗讀新議
案後,隨即陳述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包括有如下之重大不
適任情形:
①107年1月4日晚間(原告所述107年3月初日晚間應為誤
寫),社區進行管理委員會議,蔡瑞鴻於現場向當時委員會
提問時並未起爭執,反而是住戶李佳潔現場要求查閱會議資
料時,當場遭原告並且刻意搶奪住戶手上之資料,導致李佳
潔手部割傷,)並已報案提告涉犯傷害罪。嗣雖經桃園地檢
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確有對李佳潔施以暴力搶奪文件之
行為,而李佳潔較為幸運所受傷害甚微,故桃檢不予起訴而
已,原告對住戶施以暴行之事實依舊存在。
②就被告社區107年度之電梯廠商招商事件,於106年11月1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現場並未有任何表決,原告身為
會議記錄人,竟逕自紀錄為提交委員會執行,已屬於業務登
載不實罪,而於107年1月份時,原告仍企圖跳過區權會決
議,即逕自以問卷方式結果來遴選廠商,且故意提供錯誤廠
商訊息來誤導社區大眾,經其他住戶強烈要,求連署就此電
梯招商部分重開臨時會時,竟連同前主委楊發祥故意強行取
走住戶製作之聯署書,以阻止住戶之連署,已另涉犯強制罪
及毀損私文書罪、搶奪罪等。
⒉經第一次臨時會主席逐項朗讀前開不適任事由後,原告確實
已違反其基於總幹事職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勞基
法第12條所列之重大違規事由,當場由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
舉手表決,依會議記錄有在場人數37票同意解聘原告,0票
反對,已屬於出席人數之有效票數多數決,依據系爭社區規
約第27條第三項,以「較多數之同意」之方式而決議通過。
準此,原告之總幹事職務,即於107年3月17日當場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解聘,並經被告社區檢送給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備查在案。
⒊因原告及前主委不願繳出當天會議召集時保管之出席書及委
託書,致新任管理委員會無法將到場人數之相關資料交付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故使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之人員不願備查相
關會議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建管處通知應再行招開臨時會決
議就同一事由討論後,被告社區最後於107年5月23日再次
招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會議中決議追認107
年3月17日之解聘決議有效,且維持此解聘決議,皆經在場
之代表人數多數決通過。
⒋原告雖稱桃園市建管處會勘紀錄顯示第一次臨時會不合法云
云,然細查該會勘紀錄,結論一不過係要求儘速公告並召開
107年5月20日之臨時區權會,完全未論及第一次臨時會之
合法性與否問題,其會勘紀錄更在結論第三點明白說明:「
另有關田園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停權及印鑑存摺遺失疑義一
節,係屬私權糾紛,請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故可證明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根本未就107年3月17日之第
一次臨時區權會議之合法性與否做出評斷,完全為原告誤認
之結果。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
⒈自107年3月18日起,雙方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社
區本無提供任何勞務報酬之必要性,原告亦不得未經授權,
即逕以被告社區之名義自行對外執行業務,其代墊之費用,
被告否認之:
①原告早在107年3月17日即為當場解聘,雙方已無任何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社區本無提供任何勞務報酬之必要性,原告
亦無提供勞務給付之必要性,自無所謂積欠工資一事。再者
,如原告主張其有繼續擔任總幹事之勞務付出而遭被告社區
拒絕,本應由原告再行舉證其有繼續提出勞務之證明,然依
據原告自行提供之被告社區留存之簽到薄,107年3月15日
以前,原告皆有自行簽到而上班,自107年3月18日以後,
原告即無到社區簽到並為服務一事,因此就原告有於107年
3月18日至5月1日,有繼續為被告社區提供勞務之事及意
思表示,被告僅予以否認,應由原告再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雖稱因為被告社區換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辦公而於外
辦公,然而依據原告自己所提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見本院卷
第21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當中,自己即寫明107年3月19
日有換鎖花費800元,而實際上也是因為107年3月17日當
日經被告社區撤換總幹事即原告後,當日晚間即由新管理委
員會更換社區辦公室之門鎖,然而於107年3月19日上午十
一點,原告、楊發祥、 陳忠孝 等人,疑似不滿第一次臨時會
決議,未經新任主委蔡瑞鴻同意且未經區權會授權,即逕自
帶鎖匠破壞並更換社區公有財產之辦公室門鎖,並因此反控
告被告社區主委即蔡瑞鴻有侵入住宅及竊盜,已足證明根本
沒有原告所稱無法進入辦公室而必須在外辦公之情事發生,
反而是原告自行更換門鎖後始導致新任管理委員會必須另覓
地點辦公。
③原告自107年3月17日後即無繼續擔任總幹事職務,本不得
繼續從事本社區事務之義務,亦不得未經授權,即逕以被告
社區之名義自行對外執行業務,其代墊之費用,被告僅否認
之,蓋其是否確實支出?是否確實使用給被告社區?真假未
辯,自不得隨意持解任後之不知名支票(其中還包括加油費
、文具費、停車費等完全不具名之發票),隨意核帳。
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明細表,確實有經其他主委簽名認證云云
,然細查其上之財務委員之簽名,全部竟是107年3月17日
即已遭受解任之委員之簽名,尤其明細表上之財委之簽名,
自己署名日期是寫107年7月18日,然據原告自承:「於10
7年5月1日原任主任委員楊發祥及其他委員等,因不願再
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遂自行辭去主任及委員等職務。」
則已經不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楊發祥、財務委員等人,
為何可以在原告申請勞工委員調解日之前一天(即107年7
月18日),代表被告社區自行認證原告之支出?已足證明其
解聘之委員與原告所私下之認證,不足為採。
⒉原告僅得請求18,429元:
①工資65,066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17日以前之3月份當月積欠薪資,被
告社區業於107年9月已給付18,133元在案,故原告請求3
月18日以後之薪資部分,原告既遭解雇,已無理由再為主張

②加班費用3,200元部分:
因該段期間原告仍屬在職,就此部分之加班費用,被告予以
承認而同意給付。
③106、107年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1,733元:
以原告105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日期間之兩年期間,
依勞基法第38條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施行起算,106年
、107年之特休假均為7日,而原告實際上已經有休畢特休
假3日,故扣除後僅有11天,以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
,換算11日即為11,733元,被告同意給付。
④106年端午節、中秋節及107年春節之獎金32,000元:
系爭規約有規定待遇含各項獎金以十三個月為限,然此並未
特別指定三節獎金必為一個月,且依原告所提之交接文書,
其上完全沒有任何人員之簽名、蓋章或是社區大小印,無法
確認真實製作人為誰,亦無法確認是否有經過社區管委會或
是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就此10
6年度、107年之三節獎金,被告予以否認。
⑤代墊費用17,324元部分:
⑴附表編號18垃圾清運費6,000元,屬於107年2月28日支付
,屬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費用,被告已給付。
⑵附表編號2之雜物支出1,496元,因日期屬於107年3月1
日,仍屬原告在職期間,雖其支出項目是否有必要仍待存疑
,惟被告仍同意給付。
⑶附表編號3之元宵節祭品支出665元,雖日期屬於107年3
月1日,但以往被告社區從未有公告或公開之元宵節祭祀(
實際上元宵節台灣民俗上也沒有祭拜之習俗),也無任何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茲證明有支付之必要性,因此此代墊費
用是否屬於社區公共事務支出之必要性,抑或純粹為原告之
個人消費,即屬可疑,故被告予以否認之。
⑷附表編號5之環保志工餐費950元,雖日期屬於107年3月
3日,然而被告社區從未有給予總幹事、主任委員核銷餐費
之支出項目或授權,因此此項目是否屬於社區公務所必要之
支出,本有存疑,被告予以否認之,原告應再為舉證其為被
告社區慣有之支出項目或其必要性。
⑸附表編號6之總幹事保證書登報作廢費用600元,雖為107
年3月12日之費用,惟此根本係屬原告自己個人之事務,蓋
原告原本上任時簽署有人事保證書,保證操守清廉否則應負
賠償責任,則就此部分繼對於被告社區有利之保證書,又何
必再以公費支出為登報費用作廢?已足證明此部分根本為原
告企欲脫免自己保證責任,始登報作廢自己所親簽的保證書
,而其自己事務竟又欲以公費核銷,自非基於社區公務支出
之必要性,被告予以否認之。
⑹附表編號項目16之中庭水管輸通費用2,000元,其支付日期
為107年3月8曰,為原告在職期間,且其支出對象及項目
應屬為被告社區之公務支出,因無任何由原告已支付之確實
證明,被告同意給付。
⑺至於其他項目,附表編號1、4、7、8至15、17等,未有
任何支付日期之憑證,如果依系爭明細支出表,就算推定為
3月26日之支出,此亦屬於原告解任後所之支出之項目,不
但沒有為社區公務支出之必要性,亦非原告基於職務上所為
之代墊費用,被告皆予以否認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429元(加班費用3,200
元、106及107年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1,733元、雜物支出
1,496元、中庭水管輸通費用2,000元)。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約定每
週固定為一至五上班,每月工資32,000元。
㈡被告社區曾於107年3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記錄中記載多數決議解僱被告總幹事之職務,並於107
年5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追認前決議之效力仍為有效

四、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
事,被告社區於107年3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違法解僱被告總幹事之職務,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委任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
特休、三節獎金及代墊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被告社區107年3月17日
之會議紀錄決議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之請求項目是否
都有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社區107年3月17日之會議紀錄決議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無明文規定,惟
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
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
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為民法第56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
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
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
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
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
,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
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
,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民法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
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
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
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
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社區於10
7年3月1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因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載明召集
之目的及理由或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甚或違
反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致該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虞
,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4月23日至被告社區現
場會勘協調後,通知被告社區應再行名開臨時會就同一事由
討論決議,嗣被告社區乃於107年5月23日再次召開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中決追認107年3月17日解聘
原告之決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築管理處會勘紀
錄、被告社區107年5月23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78頁至86頁),且
於被告社區107年5月23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開後迄今,並無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新改選的委員會或
該次會議決議提出任何訴訟乙節,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社區107年
3月17日之會議決議解僱原告,縱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惟既未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
決議仍屬存在,堪可認定。
⒉再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
,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
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
時,即應屬無效,當無疑義。
⒊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
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
,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涉及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衝突
,雇主固可藉由解僱去除能力較差之勞工,以提升經濟上利
益,然勞工將因勞動契約終止,中斷所得來源,以致生活無
著,造成社會問題,故為衡平企業經濟利益之追求與勞工工
作權之保障,國家乃限制雇主之解僱權,而以列舉方式,於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明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稱「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
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
前揭勞基法規定之解僱事由,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7年3月1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公告原告涉犯於107年1月4日施以暴力傷害李姓住戶
、強制、搶奪文件、106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及電梯廠商資訊之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原告已違反基於總
幹事職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不適任情形,並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勞工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本得不經預告解僱,故被告解僱
原告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涉於107年1月4日下午8
時22分許,因與住戶李佳潔間對被告社區行政運作與事務處
理意見不合,竟爭奪李佳潔手中閱覽之社區會議紀錄,致李
佳潔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涉有傷害罪嫌,業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在案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被告抗辯原告涉有於106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電梯廠商資訊之業務登
載不實等不適任行為,固據提出12月13日-12月14日委員會
至電梯廠商參訪優劣表公告及被告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有何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被告確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或原告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或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始不得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足認被告社區10
7年3月1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解僱原告決
議,要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第12條第1項第2款「勞工對於雇主、雇主
代理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同條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確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所為解僱原告決議,違反勞基法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之請求項目是否都有理由?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因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將原告予以解僱,其終止勞動契約
應為無效乙節,業如前述,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被告社
區前後任主任委員間即發生糾紛,被告隨即將社區辦公室門
鎖予以更換,原告與原主任委員楊發祥等即因不得其門而入
而無法辦公,另覓處所開會辦公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既自認已合法解僱原告,自係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者,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係於107年5
月2日向桃園市勞動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65,066元:
原告自107年3月起持續為被告社區提供勞務迄107年5月
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
月起至107年5月1日之工資65,066元(32,000元+32,000
元+32000元×1/30=65,066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例假日加班費3,200元:
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1日任職時起,曾於106年11月1日
辦理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週日)、107年3月3日辦理
社區環保日(週六)、107年3月17日辦理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週六),共三日假日有加班全日之情形,故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
日加班費計3,200元(32,000元×3/30=3,200元),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此部請求,
自應准許。
⒊106、107年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1,733元:
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3月1日任職
滿1年;至107年3月1日任職滿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滿1年7天,第2年滿又加7天,理
應有14天特別假以上(原告已休3天),故請求被告給付11
日之工資計11,733元(32,000/30×11天=11,733),被告
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此部請求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106年端午節、中秋節及107年春節之獎金32,000元: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處時兩造曾約定,依被告社區規約第26條
之規定,被告應於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各給予1/4個月、
1/4個月及1/2個月,共計1個月之獎金,而被告本欲於
107年春節時,一併發放106年端午節、中秋節及107年春
節之獎金予原告,但因簽呈簽核後,原告無故遭被告解雇,
故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社區規約、被告社區總幹事交接事項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其此部請求,亦為有
理由。
⒌代墊費用17,324元:
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自107年2月28日至4月26日止,代
墊費用共17,324元(如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所示),爰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上開代墊之費用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
憑證附單據、零用金支出明細、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0頁至45頁),其中零用金支出明細第11項,日期:3.26,
摘要:複印,估價及收據均載明94元(見本院卷第34頁、35
頁),合計應為188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此
項目請求被告給付於17,312元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應駁回之。
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9,311元(計算式:
工資65,066元+例假日加班費3,200元+特別休假之工資11
,733元+三節獎金32,000元+代墊費用17,312元=129,311
元)。又被告已於107年9月5日將三月份薪資(至107年
3月17日)18,133元,於108年1月4日將清潔人員代墊費
6,000元匯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132頁),此二筆款項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5,178元(計
算式:129,311元-18,133元-6,000元=105,178元)。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1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柯思妤
┌─┬──────┬──────────┬─────┬──────────┐
│編│日期│原告主張│金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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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載│刻印│840元│職司上任必須換章(每│
│││││屆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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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3月1日│雜物│1,496元│被告同意給付。│
├─┼──────┼──────────┼─────┼──────────┤
│3│107年3月1日│元宵祭品│665元│民俗祭日(小過年)社│
│││││區支出。│
├─┼──────┼──────────┼─────┼──────────┤
│4│未載│垃圾袋、手套、雜物│995元│社區每天環境清潔使用│
├─┼──────┼──────────┼─────┼──────────┤
│5│107年3月3日│環保志工午餐費│950元│社區志工屬無給職,只│
│││││提午餐為主委同意。│
├─┼──────┼──────────┼─────┼──────────┤
│6│107年3月12日│總幹事保證書登報作廢│600元│保證書被蔡宗霖無故取│
│││││走,管委會怕被有心人│
│││││盜用,要求登報作廢│
├─┼──────┼──────────┼─────┼──────────┤
│7│未載│洗照片│252元│社區請領款項,修繕佐│
│││││證用。│
├─┼──────┼──────────┼─────┼──────────┤
│8│未載│辦公室換鎖│800元│時任主委,副主委,警│
│││││察會同開鎖。│
├─┼──────┼──────────┼─────┼──────────┤
│9│107年3月18日│油料補助費│1,000元│委員會報價搬運公司單│
│││││趟要2,000元,來回4│
│││││,000元。│
│││││為省經費,委員會要求│
│││││我向友人借車搬運補│
│││││助油費1000元。│
│││││3月16日載4趟桌椅。│
│││││3月17日晚上會議結束│
│││││後椅子丟滿地,3月18│
│││││上午我借車,載去還里│
│││││長4趟。搬運共8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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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未載│土地公祭祀祭品│240元│民俗祭日初一及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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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未載│複印費用│200元│辦公室給被告強佔,沒│
│││││有地方可複印。│
├─┼──────┼──────────┼─────┼──────────┤
│12│107年3月22日│洽公油料│830元│辦公室,給被告強佔,│
│││││赴市府申訴遞狀,屬洽│
│││││公油料補助。│
├─┼──────┼──────────┼─────┼──────────┤
│13│未載│文具費用│194元│辦公室,給被告強佔│
│││││,沒有文具使用。│
├─┼──────┼──────────┼─────┼──────────┤
│14│107年3月20日│郵票│28元│寄市府掛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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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4月26日│停車費│134元│市府洽公停車。│
├─┼──────┼──────────┼─────┼──────────┤
│16│107年3月8日│水管疏通│2,000元│附上廠商債權轉讓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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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3月22日│洽公停車費│100元│市府洽公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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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2月28日│垃圾清運費│6,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
│合計│17,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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