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剪線器貳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剪線器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剪線器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
害兵役、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
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31
日下午4時許,駕駛ML-91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里○○○路84公里處之3號、4號、6號風力發電機旁,先後將該3座風力發電機通風口鐵片卸下後縱身入內,再持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乙支、剪線器2支,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安裝於上開風力發電機內之接地電纜線逐段剪下,以此方式竊取長約180公尺之250平方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ML-91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號由乙○○所開設但已暫停營業之長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林興業公司)閒置工廠(無人居住),先踰越該址圍牆後(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侵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前揭其所有之兇器鐵剪乙支、剪線器2支,將長林興業公司所有、安裝於廠區變電箱內之電線逐段剪下,以此方式竊取價值約1萬5千元之電線得手。嗣於96年2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內,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鐵剪乙支、剪線器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鐵剪乙支、剪線器2支(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
3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34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