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友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及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取得現金週轉,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新竹市○區○○路二段九七號「正銓汽車修理廠」內經辦行政業務之便,取得同事乙○○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後,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九十三年一月間、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乙○○名義,填具友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共四紙,並在各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共四枚,用以證明乙○○有意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連續偽造該等私文書,且將所偽造之申請書寄交給銀行,使不知情之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而核發信用卡予甲○○。甲○○取得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共四枚,而連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上址汽車修理廠內,乘同事乙○○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所有,放在工具箱內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現金卡、臺新銀行信用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甲○○冒名申請與竊得現金卡及信用卡後,先後至金融機構所附設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多次,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卡片持有人乙○○,而同意出借現金共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銀行。嗣甲○○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離職後,乙○○陸續收到上開銀行之催款帳款通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