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蔡華燉 」、「 蔡朝古 」、「 蔡金財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以表示蔡華燉、蔡朝古及蔡金財三人亦附和該檢舉函文之內容」、及證據欄「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誠字第九三0五一二號鑑定報告書,可證檢舉函上「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之署押,皆係被告甲○○之字跡」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檢舉函上偽造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之署押,妨害政風單位風紀處理之正確性及蔡華燉、蔡朝古及蔡金財之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一時糊塗而在檢舉函上冒用親友之名,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末查雖檢舉函原本所在已難查尋一節,有收受檢舉函之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總關政字第九五0八0二號函在可查,惟既無法確定該檢舉函原件實際上確已滅失,是偽造在該檢舉函上之「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71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居新竹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7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冒用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名義,於檢舉函(內容為指摘臺北關稅局職員 蔡恆元 不當行為)上偽簽「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署押3枚,以表示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本人檢舉之意,並以將檢舉函寄送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之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政風單位對單位內風紀處理之正確性及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蔡恆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95年12月11日總關政字第950802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1月10日北普政字第0951027392號函及所附檢舉函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檢舉函影本各1份。
(二)證人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恆元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四)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偽造「蔡華燉」、「蔡朝古」、「蔡金財」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