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盛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5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甲○○及2名幼子,○○○鄉○○○路返回住處(被告丙○○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理),迨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終因酒後意識不清,於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欲左轉往五權村,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沿中正東路直行由乙○○所駕駛並搭載 黃琦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乙○○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