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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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11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2月間,欲在該店騎樓設置鐵欄杆,本應注意在店前騎樓設置鐵欄杆時,不得影響、妨礙一般行人之通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在店門口右前方約0.1公尺與1公尺處,設置高約30公分、寬約60公分之鐵欄杆各1個,且2個鐵欄杆之間距約65公分,致甲○○於95年9月30日19時10分許,步行經過該處時,絆到該鐵欄杆而跌倒,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王耀興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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