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竹縣○○鎮○○路高鐵橋下,適為在該處執勤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 羅崇義 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測得時速為77公里,超速17公里,依客觀合理判斷顯易發生危害而予以攔停舉發,開單舉發時員警羅崇義發現受處分人持逾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駕車,且聞得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即要求受處分人返回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受處分人前往寶石派出所後拒絕受檢,羅崇義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6年3月29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分別裁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6萬元,合計罰鍰6萬1千8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述車號機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具狀辯稱:違規地點與拒絕酒測地點即寶石派出所之地點不同,異議人於96年3月14日約下午15時30分左右,因急著趕往上班,於新竹縣○○鎮○○路高鐵橋下因時速超過限速,而被寶石派出所員警攔下開單告發,此項本人並無異議,但該員警因聞到本人有一點酒味,本人告知於下午13時左右有喝1瓶啤酒,但保持清醒,該員就要求本人回所內酒測,本人告知苟如此妨害本人行動自由,但該員聲稱如不配合將強制銬回,本人為避免警民糾紛只好加以配合,但本人並非通緝犯,該員此舉已嚴重妨害本人之自由,換言之,如果本人通過酒測,那該員耽誤本人時間致使不能準時上班,該項損失該由誰負責?故在該員已妨害自由違法在先,並確保本人權益之下,本人不願配合該員酒測要求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已具狀自承「為避免警民糾紛只好加以配合」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是其所指舉發警員妨害自由,即無所據。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自承超速,又對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均不爭執,且於舉發警員聞得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而加以詢問時坦認「甫於下午13時左右有喝1瓶啤酒」,舉發警員羅崇義依上開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分別裁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6萬元,合計罰鍰6萬1千8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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