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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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吳國源律師被告乙○○
丙○○前一人指定辯護人吳國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92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擔任新竹漁港籍「欣揚16」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433號)漁船船長,丙○○、乙○○係該漁船船員,其等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且其等從其漁撈經驗得知,逕向大陸地區漁民購入現成漁獲再攜回臺灣地區出售之利潤,較自行下網捕捉再攜回臺灣地區出售之利潤高,其3人竟與各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意思聯絡,於95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外海約30餘浬我國領海以外之處,分2、3次,接續自數艘不知名之大陸鐵殼漁船,以新台幣30餘萬元之總價格,購買迦魶2,400公斤(30桶、每桶80公斤)、青鰻400公斤(4桶、每桶100公斤)、白北80公斤(1桶80公斤)、土托100公斤(1桶100公斤)、烏魚1,200公斤(
15桶、每桶80公斤)、肉昌3,000公斤(50桶、每桶60公斤)、黃花9,100公斤(130桶、每桶70公斤)、黃花1萬5,000公斤(600籠、每籠250公斤)等魚貨,旋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搬上上開漁船後,再由甲○○、乙○○、丙○○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欣揚16號漁船之船艙內,運送上開魚類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欲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漁港監卸碼頭冷凍貨車上(車牌號碼000-00號、341-HL號、042-HE號、GO-882號、487-AJ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迦魶魚等魚貨。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判決。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乙○○、丙○○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時對於被告甲○○係新竹漁港籍「欣揚16」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丙○○、乙○○等人係該漁船船員, 且渠 等3人於95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外海約30餘海浬以外之處,以30餘萬元之總價格,而分2、3次自數艘不知名之大陸鐵殼漁船,購買上開查扣之漁貨1批,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搬上「欣揚16」號漁船後,再由被告甲○○、乙○○、丙○○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欣揚16號漁船之船艙內,並運送上開所查扣之漁貨1批欲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欲販售圖利,嗣於95年11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竹漁港監卸碼頭為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8、25、26、36至39頁)。
(二)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欣揚16號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95年11月30日安檢檢查紀錄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表各1份及查獲相關照片79張等(見偵查卷第29、47至50、51至82、83、84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漁類係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且查獲之重量達31.28公噸,已逾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之1次私運該物品,而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是被告甲○○、乙○○、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所犯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附記條件:被告乙○○願於96年6月29日前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被告乙○○業於96年6月27日捐款完成,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