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夫妻與被告分住新竹市○○街○○號4樓及5樓,係上下樓層之鄰居,緣原告2人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因聽聞樓上傳來聲響,乃上樓質疑,經被告開門回應後,兩造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5樓門前,徒手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丙○○受有臉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下唇裂傷、右手腕挫傷、左手第四手指開放性傷口、指甲斷裂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82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曾委託訴外人 陳錦河 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訴外人陳錦河不僅未提出適當之和解方案,反向原告恫稱:被告擔任土木工程技師,在社會上結織不少人,且因被告熟悉原告之生活起居及財產狀況,若不和解,日後,倘原告家庭成員生命財產受損,不要責怪伊未預先告知等語,原告聽聞後,心生懼怕,故不敢向被告求償,迄被告所涉之前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告確定。詎被告仍未改其行止,行為舉止依舊,時於深夜製造莫名之聲響,致原告夫妻精神耗弱,身心痛苦異常,嗣於96年6月初某日,兩造於樓梯間偶遇,被告竟對原告稱:
若非伊不懂法律,前開刑事案件怎會輸等語,原告聽聞,實在無法再加忍受,乃決定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茲原告丙○○遭被告傷害後,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新臺幣(下同)1,391元,而原告乙○○遭被告傷害後,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1,359元,而原告二人遭被告傷害後,身心俱受折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爰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1,39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1,359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傷害原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伊並未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委託訴外人陳錦河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且伊不曾在深夜製造聲響,反是原告時常無故於深夜直趨伊住處按門鈴,嚴重影響伊居家安寧,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丙○○受有臉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下唇裂傷、右手腕挫傷、左手第四手指開放性傷口、指甲斷裂等傷害,又原告2人於受傷後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原告丙○○支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1,391元,而原告乙○○支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1,3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告確定之情,亦有原告所提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9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則原告2人於遭被告不法侵害之同時,業均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2人既均於前開時點即已知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2人自斯時起,均即起算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詎原告遲至96年5月3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有卷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而被告就此已為時效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顯已逾上開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援引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
(三)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其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其等請求權既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等分別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001,391元;應賠償原告乙○○1,001,359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