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桃園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桃德戶字第○九六○○○一九二二號檢送之被告除戶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