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7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五街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直行,而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發現後攔停,以受處分人騎乘該部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0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3月21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傳喚受處分人未到庭,惟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開車號之機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當時伊前方有回堵車擋住燈號,伊又有視野受損困擾,事後前往舉發地點發現應是在變換燈號左右機車轉入,且又剛好有回堵車,否則在行進中的紅燈怎可讓機車切入,伊當時忍著腳傷就醫,騎著老舊車又載著幼童的婦女,如何能囂張闖紅燈揚長而去,公務警察應該是取締蓄意挑釁對規勸不服從者,而非弱小,老爺車並非飛車族,蓄意闖紅燈也要斟酌性能狀況,帶著稚齡女去闖紅燈,除非是不要命的自殺,有人要故意去給車撞的嗎,伊視野受損已附殘障手冊,是否以後都不能騎車就醫維持生計,伊雖是有點險冒險,但也儘可能的小心翼翼,有誰能事事依賴他人,懇請在情理法外,從寬量處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96年6月1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在96年2月5日執行12點到16點勤務時,在光明六路及縣政五街交叉口,發現甲○○駕駛之HQP-032號機車闖紅燈直行,當時我所在的縣政五街是綠燈,甲○○所在的光明六路是紅燈,我發現他闖紅燈就對她開單,違規地點的紅綠燈位置很高,不可能有看不見的情形,我確定異議人當時確實闖紅燈直行,當時她個機車差點跟我們的巡邏車擦撞,我確實有跟她說殘障手冊不是違規理由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提出事後拍攝之違規地點照片2幀可資佐憑,依該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五街交岔路口所設紅綠燈標誌確實懸掛相當之高度,並無視線遭車輛或他物阻擋之情形,且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陳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陳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故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所指伊視野受損,公務警察應該是取締蓄意挑釁對規勸不服從者,而非弱小等情,均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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