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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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債務、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25年10月25日止計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5年10月3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乙○○依上開約定,分別於⑴95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利息依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3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嗣後隨聲請人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償還寬限期36個月,自第37個月起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納本息1次;⑵於95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四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納本息1次,利息則依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2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嗣後隨聲請人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⑶於95年10月26日貸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依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3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嗣後隨聲請人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上開借款均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⑴96年1月3日、⑵95年12月21日、⑶96年1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累計尚欠本金⑴一百八十五萬元、⑵四十六萬三千零一元1、⑶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迄未付清。又債務人乙○○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於相對人鐘享日,是本於上開抵押權追及效力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自得列鐘享日為相對人,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於96年5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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