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u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號
原告甲○○
15被告乙○○
崗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回台即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豈料被告並無來台之意,至今未曾來台。曾寫信及至大陸找被告,均無下文。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已無夫妻之情,且被告行蹤不明,無法連絡,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謙甫 。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出入境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意來台,且至今未曾入境台灣,兩造已無夫妻情義,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乙節,業據證人張謙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來過台灣,我曾經去過大陸原告給我的被告地址,有經過該處,但找不到被告,當地人並未提到被告曾住在該處,是去年過年去的。」(見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未曾來台之情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出入境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來台資料,經回覆被告無入境資料,有該署96年2月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218230號可憑。又原告雖曾為被告申請來台,惟經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向新竹縣警察局函查後以原告未住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戶內,該處為口空空戶而就被告來台一案緩議,有內政部出入境及移民署檢附之資料可稽,是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惟此乃92年8月間主管機關就被告來台處理之情形,嗣後卻未見原告有再為被告申請來台,而被告亦無為維繫與原告間夫妻情誼所為之連絡,甚且原告請證人張謙甫至大陸探視亦無所獲,是就本件婚姻兩造於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之意願,而於客觀上,兩造近6年未共同生活,亦無何連絡,感情疏離、淡薄,已生有重大破綻,且亦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婚姻關係經營至此,兩造皆需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