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樹仁巷八十號友人甲○○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針頭一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五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煙檢字第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夾鏈袋五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有海洛因殘留,亦有該院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證,並有上述夾鏈袋五只及現場照片三幀可証;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無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夾鏈袋五只送驗後證實均有海洛因殘留,已如前述,且與該殘渣袋相結合,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証),針頭一個(未驗出有毒品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証),係案外人甲○○所有及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及本案無涉,業據被告、證人甲○○供陳明確,堪信為真實,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