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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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撤銷緩刑、兩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以藏置物品於外套口袋之方式,竊取瑞穗鮮乳一瓶、左岸咖啡二杯、STARBUCKS牌低咖啡因咖啡一瓶,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元,嗣於離去之際,為該超商負責人甲○○發覺而以現行犯逮捕。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警訊卷可資佐證。因被告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撤銷緩刑、兩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害人甲○○已於本院陳稱:伊未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致量刑過重,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惡性不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竊取之商品價值僅一百九十五元,犯後亦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及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未受實質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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