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二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嗣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詎其恐為警緝獲,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初,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客廳神桌抽屜內,竊取其胞兄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一枚得手(未據甲○○提出告訴),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二日後,在名籍不詳綽號「老農」之友人位於台南市某處住處內,以刀子將甲○○身分證上之塑膠膜掀開,撕下甲○○相片,換貼自己之照片後加以護貝,並隨身攜帶,預備遭盤查時供提示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盤查時,乙○○即提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偵查實施、戶政機關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復有變造之甲○○身分證一紙扣案可証,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又為避免國家刑法訴追,擅自變造胞兄甲○○之身分證,對警察機關偵查實施、戶政機關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均造成損害,惟乙○○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甲○○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竊盜甲○○身分證之事實,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中,然被告與甲○○係胞兄弟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稱:當初失竊時並未報案,今年五月六日才知道係遭被告竊取,我也無意提出告訴等語,加以被告此部分親屬間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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