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拾獲0000000000號SIM卡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識別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公訴人認被告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欲而觸犯本件犯行,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實屬良好,並深表悔意,且其所得利益僅為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