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暫停於高雄市○○○路○號聖和醫院前路旁,正欲起駛進入該路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定無往來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內側快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七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乙○○之左後方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右側擋風板撞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乙○○委託路人報警,且於員警至事故現場時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甲○○發生車禍,並致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起步前有打方向燈,是自訴人從後方直接衝撞過來,其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可資佐憑。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有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照,對此本應知之甚詳,而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自訴人之來車即貿然左轉進入快車道,致自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衝撞,此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於車禍前並未發現自訴人之機車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憑,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至自訴人係按遵行方向行駛,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又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報警,並於員警到場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被告及自訴人談話紀錄表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低,犯後復狡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且拒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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