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甲○○遂與辛文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檢察官誤為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中國大陸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証書及旅行証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 姜艷 之出入境資料等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姜艷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自與前揭條例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女子姜艷,就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犯行,及被告與辛文仁間就上開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 李百庭 自首犯罪等情,並經証人李百庭在偵查中証述屬實,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誤觸法令,惟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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