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大陸結婚,原告隨即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無故離去兩造上揭共同住所,行方不明,音訊杳然,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惟自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見被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六、查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住處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曾來台探親,且來台居住之地址為原告之上揭住處,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OO四六六七三號函暨查詢名單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處為共同住所乙節,應堪認屬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離開上開共同住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上揭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且時間已三年有餘,衡情被告縱無積極廢止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亦係容任該共同生活關係因長時期未同居而遭受破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可訴請與被告離婚。
七、從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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