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之保全費用未給付,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一九號受理並已確定。嗣原告對仁翔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查知被告向仁翔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第二二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圍籬圍起,作為被告之消費客人專用停車場,原告隨即聲請鈞院就仁翔公司對被告享有之此筆租金債權予以執行,竟遭被告以其與仁翔公司間並無何等租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被告之異議顯然不實。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仁翔公司對被告確有此筆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仁翔公司對被告有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仁翔公司訂立任何租約。系爭土地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份開店之初,向港都世界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港都世界公司)承租作為停車場之用,其向港都世界公司係以每月一萬四千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上之五個停車位,詎港都世界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倒閉,之後其也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但其仍有停放所屬廣告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嗣於同年四月間接獲仁翔公司通知限期撤出,其即於四月十五日左右撤離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對訴外人仁翔公司擁有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之債權,業經本院對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仁翔公司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以仁翔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存在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卻為被告否認並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一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雄院貴民莊九十二執字第一六七四三號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四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向港都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而非向仁翔公司承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港都世界公司核章簽發之停車卡五張及繳款收據一紙為證,原告亦陳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前確係向港都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之車位無誤(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停車位確係其向港都世界公司承租而來,而非向訴外人仁翔公司承租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同年四月份之後即向仁翔公司承租云云,並提出攝有被告廣告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上之照片九張為證,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僅因認為不會造成通行阻礙,即單純地將所屬廣告車輛停放其內等語置辯。經查,縱前開照片確如原告所指,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攝得,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廣告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上之此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與仁翔公司間是否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存在一節,則未見原告舉證,自難僅憑被告所屬廣告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此一事實,遽論被告與仁翔公司間有何租約之存在。原告又主張大約於同年四月中旬曾獲被告職員告知,被告已向仁翔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該職員之人別以供本院調查,自亦難認原告此等主張為真。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仁翔公司間有租用系爭土地之租約存在,則其訴請確認仁翔公司對被告有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