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零陸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並均由並由被告 許慶煌 擔任連帶保證人。前開五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則於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變更契約,約定由被告丙○○○每月償還一萬五千元,不足部分則與原滯欠之利息、違約金均暫時掛帳,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如借款人於該期限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前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是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二三);三十五萬元部,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是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二八),均未依約還款,是該二筆借款均應視為到期,計現尚分別積欠本金五百零七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三十五萬元未為清償,被告丙○○○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許慶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消費理財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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