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志明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大貨車,載運拆屋廢棄物為業,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普通大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一一九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乙○○竟疏未注意按規定停車,將車停於該處南向快、慢車道間,並步行至大昌路、義華路口處,購買早點。適有 黃郁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輪撞及前開普通大貨車左後車尾,黃郁舜當場人車倒地,受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因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未注意按規定停車而肇事,致被害人黃郁舜死亡等情事,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警卷及偵查卷可考。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按規定停車,貿然將車停於高雄市○○區○○○路一一九之一號前之南向快、慢車道間,致被害人黃郁舜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黃郁舜確因本件車禍致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因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黃郁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運拆屋廢棄物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駕駛車輛顯為其業務,其於駕駛中,違規停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除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復協助救助被害人黃郁舜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車禍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一時疏於注意,始肇禍致被害人死亡,並參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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