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應戊○○住台東丁○○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三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示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九十九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戊○○、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