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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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民族路交岔口,因闖紅燈而肇事撞及丙○○所騎乘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與右手腕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明知肇事撞傷丙○○,本應停車照料救護丙○○送醫,惟其竟未停車察探,反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駕駛之上開車號後四碼,報警到場沿甲○○逃逸方向追查,警員嗣於同日上十時十分許,○○○鎮○○○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處,將逃逸中之甲○○人車欄下,帶回車禍現場比對,發現甲○○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確實殘留有撞擊時所殘留之丙○○機車顏色漆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右揭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乙○○○○於本院證述:其據報依照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牌號後四碼,沿肇事車輛逃逸方向追查,後○○○鎮○○○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處,發覺被告駕駛之車輛疑似為肇事車輛,經將其攔下,帶回車禍現場比對,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確實殘留有撞擊時所殘留之告訴人機車顏色漆痕,被告始坦承肇事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照片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被告肇事逃逸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及其前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被告駕車過失致撞傷告訴人部分,以其另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載明可稽。故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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