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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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許隆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1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隆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11月1日20時30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隆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水果刀1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許隆偉所有之水果刀1把
為證。
(四)上開水果刀1把已開鋒,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扣案水果刀1把之照片可按。本
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帶那把水果刀,是要防止我太太發生
任何事情云云,惟扣案之水果刀1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
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
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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