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張晶瑩 律師即被繼承人 汪建發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ㄧ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ㄧ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ㄧ百零四年九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於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
,492元,及其中45,393元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7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45,393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建發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
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訴外人汪建發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393元未還;而訴外人汪建發已
於9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又中華商銀於
93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再於97年12月30
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
,不受銀行法新修正第47之1條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
制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45,393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汪建發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系爭債權
存在,原告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確為汪建發所親
簽,且上開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
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二
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一)系爭信用卡契約是否為汪建發本人所親自簽
名與訂立?(二)被告應給付金額若干?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汪建發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汪建發之簽
名筆跡與本院職權調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留存該銀行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汪建
發之簽名筆跡,以肉眼判斷同屬一致;復參酌汪建發於92年
8月前均有按期清償債務,此有原告所提交易履歷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信用卡契
約為汪建發所親簽與訂立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45,393元,應予准許。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5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見支
付命令卷第4頁),故於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日即99年5
月14日前之時效,均已消滅。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
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中
華商銀與被告所定之前開信用卡契約所定之循環利息計算標
準為年息19.71%,而原告業已繼受原中華商銀因前開信用卡
契約所生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本
金45,393元部分請求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先予敘明。然就原
告自104年9月1日起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乙節,本院考量
前開銀行法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而原告名義上雖非銀行法上所規定之銀
行業者,然其仍屬資本掌握者,其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
顯著差別,且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係受讓銀行基於信用卡而
生之權利等情,本院認原告本件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393元
,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請求
與敗訴部分之金額比例,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