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何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嗣變更為「高
明賢」,聲請人並依法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高明賢」承受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1年度重簡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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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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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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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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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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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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