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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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朱志偉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朱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1時39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ㄧ號南下71.
3公里,因路面有破裂輪胎散落物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事故發
生同時已向高速公路警察報案,並請警察協助申請道路監視
系統畫面,但警方回覆高速公路路段並無設置監視系統,經
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申請相關道路監
控系統,該處回覆僅有設置遠距離之CCTV監視系統,僅能遠
距監視行車流量並無法判別個別行車資訊(看不到車牌),
且該事故地點恰為舊楊梅收費站,正進行拆除工作,兩側架
起圍籬,該地點所架設之CCTV監視器並未調整架設位置,造
成無法判讀肇事車輛車牌,無法對肇事車輛進行求償,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
工程處申請國賠遭拒。該處於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
點之說明該處身為主管單位,於國道ㄧ號路段並無任何路況
監控系統之設置,相較於ㄧ般省道縣道街已大量設置監視系
統,利於警方預防犯罪、追緝嫌犯與層級屬於國道卻無設置
此類設備,毫無維護用路人安全之主動設備,且未比照雪山
隧道行控中心所建置之影像事件偵測系統及全時錄影系統設
置相關設備,明顯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嚴重缺失。另原告
於事發時間11:39分經110報案,直至12:20分兩部高速公路
員警車輛(ㄧ為警車,一為偵防車)到場處理,12:30分開
始移動至湖口休息區進行筆錄製作,12:45分到達到達湖口
休息站,途中仍有破損輪胎散落,而12:45分在湖口休息站
交流道口,由協助處理之先型偵防車員警下車清除,此前後
一小時時間仍未能有效清理散落物,該處辯稱並未接獲本人
撥打1968通報,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僅制定發生
交通事故應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無撥打1968通報之規範,且
1968系統係屬於行政單位,並無法源依據做為交通事故報案
單位,報案紀錄可調閱110報案系統資料以咨證明,以上明
顯說明該處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上有明顯缺失,致使系爭車輛
碰撞高速公路路面上破裂輪胎散落物而受損,經修理後花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58,857元,經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爰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85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至高速公路,提出國道交通
事故賠償請求,被告各工務段若接獲散落物或交通事故之通
報,均立即派員處理,惟原告因路面異物(輪胎皮)造成車
損之時段,確未接獲相關之通報,被告已於103年9月30日以
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24日北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向原告說明本處不同意之理由。而高速公路沿線設
置之路況監視系統(CCTV)其功能在於觀察行車狀況,以搭
配相關之交通疏導措施(資訊可變標誌、匝道儀控等),非
為散落物偵測所用,雪山隧道行控中心所建置之影像事件偵
測系統及全時錄影系統,則係為有限資源下就特殊路段救災
需求所設置,非以法令、法規、規則所規定必要設施,故無
相關法源及規則可供參考,是原告所指陳報載或網路所載內
容,均係屬本局國道5號雪山隧道路段範圍(IIS),與該國賠
案發生路段並無相關性。另被告均依據道路養護手冊規定對
於所轄管路段每日皆有派員辦理道路設施巡查工作,惟查該
日該時段該地點,並無接獲散落物須撿拾或處理通知,是並
無原告主張已知散落物未清理等語,以資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4日11時3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下71.3公里處時,因路面有破裂輪胎散落物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經修理後花費共計158,85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賠償請求書、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函二份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前揭辯稱:伊對於肇事路段管理上並無欠缺等語,厥為本件
應審酌者。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
安全性而言。且該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
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路面
之破裂輪胎散落物擊中,係因被告未派員清除等情,業經被
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
於此點,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
單為憑,惟破裂輪胎散落物,並非被告公路上之設施零件,
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該破裂輪胎散落物嗣後經到場之員警
隨手清除乾淨,而無通報1968系統之必要,故被告所屬之工
務段於當日該時段該地點,並無接獲散落物須撿拾或處理通
知,若遇無法清除之情形,到場之員警仍可再通報1968系統
,是民眾雖不知1968通報系統,惟仍可先透過110員警到場
後評估現場狀況,再通報1968系統,況路段亦排有例行性路
巡及路容承包商維護路面清潔等工作,核與上開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情形有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比照雪山隧道行控中心所建置之影像事件偵測系統及全時錄
影系統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相關監視設備部分,查雪山隧道
之監視系統,主要考量雪山隧道為封閉空間、救災不易,而
設置高密度之影像事件偵測系統及全時錄影系統,以爭取黃
金救災時間,而國道1、3號高速公路之救災考量,只需在
重點路段佈設監控路況之監視系統,即可達上述目地,無需
達雪山隧道之標準,亦核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要件情形有別。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請求,即非可
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8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