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張澔威 (即 黃渝江 之繼承人)
       張亞涵 (即黃渝江之繼承人)
       張亞柔 (即黃渝江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渝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渝江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渝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7日起未
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
9萬5,968元及其利息6萬3,845元、違約金6,275元、費
用800元,共計16萬6,88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茲黃渝江業於99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對黃渝江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
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渝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
萬6,888元,及其中9萬5,96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資料查詢表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
加計6,275元之違約金及費用800元,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
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及費用,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
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
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
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渝江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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