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6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張登凱
被 告 林晏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萬寶開發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寶吉
祥威尼斯藝術琉璃罐,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
定書,向原告以分期支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分期總價為15萬
元、約定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按月分24期
繳納,每月23日繳付6250元。詎被告自102年9月23日起即未
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2萬5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係以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付款。關於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僅得向訴外人萬寶公司主張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
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向萬寶公司購買寶吉祥威尼
斯藝術琉璃罐,總金額15萬元,同時由萬寶公司公司業務行
政人員 吳秋月 告知該公司自102年4月1日起,與原告合作推
出「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合作契約」可供分期付款,被告
從未到過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或與原告公司所屬營業人員
直接接觸辦理借貸,所有分期辦理過程均在萬寶公司完成,
簽約當時已交付3萬3750元,分期款繳了4期計2萬5000元,
遠超過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原購價格百分之10。本件萬寶公司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商品,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萬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寶
吉祥威尼斯藝術琉璃罐(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分期款業繳4期計2萬5000元。
四、經查:
㈠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
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
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
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
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
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
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
之獎金或報酬。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
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
,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
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
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
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1條、第
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萬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寶吉祥威尼斯藝術琉璃罐,商品總價20萬9400元,已付訂
金5萬9400元,辦理分期金額15萬元,每期應繳6250元,系
爭約定書第8條記載:「特別約定條款。銷售方式為多層次
傳銷,特訂定下列特別條款:....6.如有因解約應退補費等
事宜,申購人應與特約商協商解決....。」(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1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可知本
件銷售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3-1條、第23
-2條適用。查被告於102年4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102年11月1日以台北大學郵局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
人萬寶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
字第504號卷第28頁),訴外人萬寶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以
台北圓山63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契約之解除需先繳清全部
價款(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504號卷第29頁)。被
告既依照上揭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23-1條第1項解約權期
間經過後,以書面向訴外人萬寶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訴外人
萬寶公司亦收受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確實已終止其與訴外人萬寶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萬
寶公司須以原購價百分之90買回上述產品,換言之,消費者
即被告只需支付原購價百分之10(即2萬940元)便可終止購
買契約,復兩造不爭執被告分期款繳4期計2萬5000元,被告
所繳金額業已超過原購價百分之10,亦超逾分期總價之百分
之10(即1萬5000元)。則被告抗辯已解除(真意係終止)
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通常之情形下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告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終止乙情對
抗訴外人萬寶公司,亦可以之對抗原告,是原告之主張應無
足採,而被告所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102年9月
24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