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沈泰昌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屆期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被告於92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上開現金卡之信用卡功
能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
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相關費用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