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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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黃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
年利率18%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180,439元(
含消費款140,546元、預借現金16,000元、已到期利息18,01
8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56,546元應
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計息未為給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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