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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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宣妃 、 陳膺旭 、 陳雅惠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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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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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陳宣妃、陳膺旭、│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陳雅惠之被繼承人姓名│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系統表、遺產清冊。又│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位分割共有物,然原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不動產部分,桃園市龜│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區○○段第1285、13│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16、1322、1353、1377│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地號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動產、股票存款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價額定之。│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
│││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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