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蔡權
訴訟代理人  劉家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848元,並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59,848元,並自
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
。詎料,被告至103年12月底尚積欠原告59,848元未清償,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答辯狀表示:被告曾
於95年時經銀行公會債權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
安泰銀行於95年4月27日完成協商,約定以120期0利率,
每月28,231元還款。然被告於101年7月因焦慮症發作,遭
任職公司留職停薪1年,被告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然原告僅
願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分108期
0利率還款,剩餘本金應為53,691元,後被告於104年1月
15日與前妻離婚,致薪資遭扣押及肝指數異常,並遭任職公
司資遣,目前又因焦慮症在家休養中,是以被告有不可歸責
原因毀諾,被告現無力償還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雖主張本金應為53,691元,然原告對此已提出欠款彙整資料
表,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本金僅有
53,691元為無理由;被告另就其個人現階段之還款能力所為
之陳述,核與判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且被告仍得
在判決後,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進而依該協商計畫還款,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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