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海清淦
被   告  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4年5月2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64,98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
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按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07元及自104年5月2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也願意還這筆
錢,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以每月還款5,000元、共
還33個月之條件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164,981元之欠款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7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64,981元之欠款及遲
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法一次全部清償,請
求每月還款5,000元、共還33個月之條件分期清償云云,
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
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
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之分期清償條件,顯見兩造就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
債權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
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債權164,981元,及其中49,907元部分
,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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