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55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陳嘉弘
被   告  盧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明華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於民
國91年8月15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曾錦凌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自91年8月15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為週年利率1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上開週年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明
華公司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399,934元及自9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
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惟迭經催請,明華公司皆置之不
理。又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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