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林增吉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此有經原告僱用之會計張麗容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延至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