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九號
抗告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二、聲請之理由㈡「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相對人申請設廠時,主辦單位高雄縣環保局應將申請案件會同有關單位(含都市計畫課及建築管理課)到現場會勘並作成記錄,如無會同單位,業經核准,應由主辦單位負起完全責任,其合法核准,應受合法保障,不能因有民代介入,事後再藉由都市計畫課或建築管理課,以違反都市計畫法或違反建築法等主張違法情事,致使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等語提出。其事實本案件之爭執點在於此,但原審裁定,竟一字未提及採納,特再詳細說明如下:⒈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受行政處分人(龍錨企業公司)承租大○○○區○○路○○號之土地及廠房,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該廠房原狀向相對人申請設置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處理醫療廢棄物,並經相對人以及台灣省政府正式核准在案,又於核准函內,並無但書附記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係屬一合法業者,應受國家法律之保障。⒉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五四二○四號函通知龍錨企業公司所指違法擅自於壹層「廠房」、「廢五金堆置場」堆建外牆,違規使用。係在抗告人八十五年二月間承租之前所存在之事實,並非抗告人經相對人以及台灣省政府核准之後,再加以違建。又所指違建堆建外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自行拆除完畢,其違規事實已消滅,至於該建物之使用用途,係經相對人以及台灣省政府合法核准抗告人在其建物上設置焚化爐處理醫療廢棄物使用在案,並無違反使用。倘若相對人以及台灣省政府不核准抗告人在現有廠址設置醫療廢棄物處理時,抗告人決不會與龍錨企業公司發生租賃關係。相對人不能以違反建築法來否定原先已核准設置之事實存在。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停止焚燒任何醫療廢棄物之切結書事:係在相對人以濫用公權力行使脅迫之下簽署的,並非出於自願,事後抗告人隨及主張聲請停止執行既可證明。又認定抗告人在大發工業區內處理醫療廢棄物影響附近之環保維護乙節,抗告人自核准設廠之後,所為焚化作業過程均超乎行政院衛生署及環保署之規定(每個月均須接受衛生署及環保署檢測)。若有此瑕疵,相對人決不會放過,即以違反環保、衛生加以處罰撤銷原核准設廠,不可能用以違建事處分。㈢、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處分事裁定駁回,顯非合法,懇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查「於行政法院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其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停止之必要。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同條第一項參照),惟現行行政訴訟法為恐對於有爭執之行政處分,如任由行政機關予以執行,則不免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乃例外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用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並兼顧受處分人或利益關係人之利益。經查相對人前以案外人龍錨企業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八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未依其申請之用途堆放廢五金,卻將廠房出租予抗告人設置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用以處理高雄地區醫療院所每日所產生之醫療廢棄物,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五四二○四號函通知龍錨企業公司於文到壹個月內,恢復使用。若未於期限內改善,相對人將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暨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並斷電處分,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是項處分之內容,因關係抗告人得否繼續處理醫療廢棄物等情事,抗告人殊難謂不知情。惟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加以改善,相對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建管字第六五一八五號函通知龍錨企業公司擇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於現場執行斷電之處分,嗣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予延期執行,並簽立切結書乙紙,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停止焚燒任何醫療廢棄物,若有違反情事,願接受任何處置(包括斷電處分),此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準此以觀,相對人就其欲執行斷電之處分,其自抗告人知悉時起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相距約有一年半以上之時間,抗告人理應有應變之準備,殊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且相對人屆時對龍錨企業公司施予斷電之處分,抗告人縱無法再繼續處理高雄地區醫療院所每日所產生之醫療廢棄物,其對衍生衛生疾病之傳染問題,固有可慮;惟相對人對於大發工業區附近之環保維護,亦屬必要,兩相比較,是項處分尚無違反比例之原則。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又抗告人雖指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五四二○四號函龍錨企業公司所指土地標的○○○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八一-一五地號及說明二所指⒋⒚建局管字第三四二七號之建物使用執照,與實際不符云云,惟查相對人上開公函所指龍錨企業公司所有土地之地號及使用執照之文據,雖有誤載,然此乃純係承辦人員之筆誤所致,並經相對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府建管字第七四八五八號函予以更正,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要不待言。另抗告人以其增建之建築物業已自行拆除乙節,因本件相對人係以龍錨企業公司違反原核定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及施予斷電之處分,與抗告人自行拆除增建之部分,尚屬無關,併此說明。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在龍錨企業公司之建築物上設置處理醫療廢棄物之焚化爐,業經合法核准,應受國家法律之合法保障一節。查本件相對人係以龍錨企業公司違反原核定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及施予斷電之處分,並非否定抗告人原先已核准設置之事實。況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請求相對人准予延期執行斷電之處分,並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停止焚燒任何醫療廢棄物,若有違反情事,願接受任何處置(包括斷電處分)。抗告人於此期間理應有應變之準備,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抗告人謂相對人以違反建築法來否定其原先核准設置之事實,使其遭受損害云云,自不足採,雖抗告人指稱該切結書係在相對人以濫用公權力行使脅迫之下簽署的,並非出於自願,但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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