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一五九三二號函),有被告製作由原告蓋章具領證書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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