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王銀 和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一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有建築物或竹木之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彰化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補正:一、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且由原告於申請書欄切結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現住址客觀上無法查明之語,惟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管理人是否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以憑辦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予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之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為土地登記之程序,被告理應於受理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之規定,依原告之主張,於審查無誤後即應公告,方屬正辦,詎其審查人員竟曲解法令,以法令未規定之見解,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持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顯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其占有之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未就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舉證證明,被告自無從窺知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屬不明,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復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在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未曾中斷,向被告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因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 蕭忠 讓管理人 蕭木 ,於三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管理人已死亡,且其管理人並未有變更登記之記載,經被告通知應補正:一、舉證確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二、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已死亡或不明者,仍應檢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詎原告逾期均未補正,為其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就其未檢附該主管機關查復本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而言,原告之申請程式顯有欠缺,被告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