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表人 簡茂發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五一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被告英語系兼任副教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向該系申請升等為教授,其申請案未獲通過,經先后二次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均遭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學校評議決定對之一一提起再申訴。中央教師申評會就上述先后二次再申訴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決議:「再申訴有理,...由該校迅依本評議書之意旨,依規定組成合法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後,就本件申訴案,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並對學校新措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本件之決定均不予維持,並由該校迅依本評議書之意旨,依法辦理。」在案。學校教評會嗣依前揭中央教師申評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評議書之意旨,重新審議,仍未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評議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時已屆六十五歲,按現行法令應於第二年退休,必須提出論文透過升等,工作始能延至七十歲。因當年系方違反法定審查程序,乃於八十七年由教育部飭令重新辦理審查。當即由現任 黃美金 系主任重行將原告論文送審。但黃主任係研究山地泰雅語文專家,對原告四本論文之專業領域判別有誤,且兩張經過外審送回之論文審查表,所列之意見百分之八十以上皆屬錯誤,而英語系專刊稿件審查乃由兩位文學博士教授所作,此應較前兩位匆促決定之外審教授為可靠。另於英語系召集系教評會時,黃主任不但對八十七年九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指示:「...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未予理睬,復誤解大法官釋令,認為外審教授意見之不可動搖,而隱瞞兩人對原告論文「充份專業能力」之不足,以致嚴重低估原告四十年來所作的努力。按原告四本論文,兩本屬於文史考證,其中利害牽國家兩岸之前述,目前台灣缺乏此項考證審查人才,但亦可送中研院轉送有關專家。至於其他兩本,主要屬於 易卜生 研究,經過四十年探索,原告前後已發表過有關易卜生五種論文。又原告兼教被告僑生英文班近三十年並認識英語國家高等教育人士三、五千人,深切認識各地英語習慣不同,尤其英美兩種語文有顯著不同之影響地區,不意當前師大美籍客座教授 慕禮生 ,夥同近年大量自美歸國學生,堅持其美語至上政策,乃是違反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之基本宗旨與被告英語系之一貫作風。原告於民國六十年開始受聘為各院校兼任英文教授時,八十七年底評審原告論文之十幾位教評委員,尚在學生至副教授階段,英語知識尚未完全,因時間匆促,不加審察,遽信兩位外審人士之錯亂批評,違反客觀判斷。二、另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提之答辯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稱兩位外審人士皆具有文學博士學位,不能代表審閱論文就有「充份專業能力」。然查目前博士大部分是現代主義架構社會中不同型式之嵌接工具,對於原告三十餘年蒐證後所寫成之橫貫東西縱合古今之新式簡化論文,甚易一時迷失方向,莫知如云。最終只能以不符自己論文撰寫之方式,加以非議。再者若干學校系主任及中研院新聘研究員未必就是部審合格教授,否則無須對鈞院隱瞞審查人士之真正身份。根據教育部頒評審準則,並未規定對評審人士身份須加保密。另原告出席簽到,乃是遵守聘約所載「教師必須出席學校各種會議」,不能作同意系方其他一切之作為。㈡、又被告稱:「英語系教評會對原告申請之著作之審查意見及評分咸認非常公允而無不妥,...依理即無須再請原告以口頭或書面申辯之必要。」乃是推托之辭,並無實據。檢附被告申評會復文,其中系主任的答復是「...並無出席辯正之規定...」,足證系主任當時根本不知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六二號之釋令。而「咸認為兩審查人之意見及評分非常公正」一語,完全是系主任事後編造。㈢、為彌補英語系教評會投票當日未曾出席辯正之缺失。今請被告以原告對被告申評會所提之申訴代表辯正,連會原審查意見,重新送與本年系教評會加以複決,再繼續辦理其他升等程序,以符公允。設如被告英語系少數新進人士認原告副教授著作分量與年資並不相稱而有所懷疑,則原告可提出副教授任期中停留在校長工作內全部之英文工作成續證明-根據司法院第四六二號大法官釋令「...惟未來各核對於教師教學、服務及推廣及評審亦應有合理之依據...」。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申訴評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鈞院函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稱謂」欄所載被告「現任國立台灣師大英語系主任」雖已被用鉛筆塗改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然查此顯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於呈送該訴狀於鈞院受理前所為,此由該訴狀第二頁第一行亦載「被告機關:現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系主任」等語以及上揭塗改處並未經原告蓋章等情節即足證明。基此,原告顯係以「現任國立台灣師大英語系主任」為被告機關甚明。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則原告以「現任國立台灣師大英語系主任」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與法不合。二、次按本校英語系遵循教育部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九二九九○號及本校(八七)師大人字第○五七一四號函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依該系彼時現行升等規定程序,重新審議原告升等案。而審議過程所依據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系教師評審準則」亦事先經原告同意據此辦理,此有經原告親筆簽名之上開英語系教師評審準則可稽。三、另查被告英語系依據該系當時之教師評審準則,由當時系教評會召集人,即前任系主任黃美金教授,將原告申請升等之主論文及五年內著作四篇(其中一篇即為申請升等之主論文),送請校外有關之學者二人審查。此兩位審查者乃係由該系當時文學組課程委員會所推薦,並非黃前主任個人獨自決定。又該兩位審查者均擁有國外文學博士學位,且都具有教授資格,其中一人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另一人則曾擔任過國立大學外文系系主任;目前該兩人在政府機關擔任重職。由此兩位學者審查原告申請升等之主論文及其他著作,應無任何不當之處。(按:依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準則第四條第三款第四目所載:「...但審查人姓名則予以保密。」之規定,因此在本狀中無法將該二審查人姓名公開)。四、再者因前揭兩位審查者均學有專精,對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之審查意見及評分,被告英語系教評會委員咸認非常公允並無不妥而尊重其等之判斷,此於法並無不當,關於此事參諸八十七年九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釋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份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語即足證明。至於原告稱:「...到了英語系召集系教評會時,...對八十七年九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指示:『...評審過程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未予理睬」等語,經核顯有誤會。蓋因英語系教評會委員既咸認該兩位審查者對原告之申請升等之著作之審查意見及評分非常公允並無不妥,依理即無再請原告以書面或口頭申辯之必要。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所為之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向被告英語系申請升等為教授,其申請案未獲通過,經先後二次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均遭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對之一一提起再申訴。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上述先後兩次再申訴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決議:「再申訴有理由,...由該校迅依本評議書之意旨,依規定組成合法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後,就本件申訴案,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並對學校新措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本件之決定均不予維持,並由該校迅依本評議書之意旨,依法辦理」在案。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嗣依前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評議書之意旨,重新審議,仍未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原告不服,遞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雖以「現任國立台灣師大英語系主任」為被告﹐惟經本院依原告起訴時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原告補正狀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教育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乃訂定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依左列方式辦理:...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條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及著作,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送本部,著作經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提交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但有抄襲他人著作嫌疑者,得另送學者專家評審。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由本部定之。」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二段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評議書意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依當時有效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系教師評審準則」﹐將原告申請升等之主論文及五年內著作四篇﹐送請校外有關之學者二人審查。該兩位審查人乃由該系當時文學組課程委員會推薦﹐學有專精且具有教授資格﹐其審查意見及評分分別為:「無特殊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而評定代表著作總分五十分,近五年內其他研究成果評分六十分;「析論欠深入、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而評定代表著作總分六十三分,近五年內其他研究成果評分六十五分,有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系教授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影本兩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申請升等內外審合計總分為五十七、一分,經四捨五入計算為五十七分,亦有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系教師升等評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系教師評審準則」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款規定,以原告總分未達七十分,不合於升等規定,而未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其審查及決定之程序﹐客觀可信,核與首開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固稱:「...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惟查本件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兩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原告申請升等案評分結果﹐並無異議﹐亦有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二次教評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而未認為評審過程中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必要﹐而未予原告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此一理由雖經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時始行提出,惟揆諸上開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二次教評會會議記錄,尚難認定被告有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之違法﹐原告指摘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投票未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當日未予原告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程序有缺失云云﹐尚無足採。又查被告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將原告申請升等之主論文及五年內著作四篇﹐送請校外有關之學者二人審查之結果﹐核屬學術專業判斷﹐並無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之違法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此一專業判斷之結果。原告指摘本件校外有關學者二人審查之意見百分之八十以上皆屬錯誤云云,並無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令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均無不合,一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