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規定結算申報,詎被告竟以原告短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所得新台幣四九九、九六八元,遂核定應補徵稅額六一、六二八元,原告不服上開補徵稅額之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查原告並未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七三五七號函在卷足憑,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璽君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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