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超安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四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五九九二號復查決定之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認其訴願逾期,遞予以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而原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復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復行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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