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七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南縣稅法字第八六○九八四八五號復查決定之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該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認其訴願逾期,遞予以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而原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復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復行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