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詮祥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之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除期間二日,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屆滿,因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之收件章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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